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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迫支付”到“主动履行”:一份违约金如何守住契约底线?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5-10 11:53:47点击:39

2025年的冬天,大连高新园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悄然落槌。

这不是一桩轰动全城的刑事案件,也没有令人咋舌的天价标的。但它牵扯的,是一位大学老师与一所中国顶尖高校之间长达两年多的“拉锯战”——关于一份培训协议,一笔XXX元的违约金,以及一个法律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命题:事业单位培训协议中的“全额返还工资福利”条款,到底是有效约定,还是变相违法?

而这起案件的被告方代理律师,正是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大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张德华律师。

今天,我们复盘这起真实案件(当事人姓名已作化名处理),还原一位经验丰富的民商事律师,如何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这一领域,精准运用法律规则、证据逻辑与策略谈判,为委托人守住制度底线,同时在法理与情理之间找到了最佳平衡点。


一、案情回顾:一纸培训协议,16万“被迫”违约金

当事人化名:李敏(原案原告)
对方当事人:xx大学

2020年9月,李敏以事业编制身份入职xx大学,成为一名高校专职教师。2022年7月,她与学校签订了《xx大学教职工在职培训协议书》,随后以“企业博士后”身份

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李敏须为学校服务不少于五年;服务期内如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含调离、辞职等),须返还培训期间学校提供的全部费用总额,包括应发工资、保险、公积金、培训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2024年8月,李敏完成博士后研究。仅仅一个月后,她便向学校提出工作调动申请

李敏于2024年11月支付了该笔款项,随后办理解聘手续。但她心有不甘,于2025年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返还该xx元。

她的核心理由是:培训期间我并未脱产,仍在正常授课、指导大创、发表论文、通过年度考核。学校发给我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是我提供劳动后依法应得的报酬,不应作为“违约金”被收回。

而学校的立场也非常明确:你享受了脱产培训的机会与资源,协议约定清楚,服务期未满即离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一场关于“劳动报酬”与“培训投入”的边界之争,正式对簿公堂。


二、法律交锋:是“劳动报酬”还是“培训投入”?

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是当前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律难题:

事业单位在职培训协议中约定的“返还全部费用(含工资、保险、公积金)”,是否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培训费用”的规定而无效?

李敏一方主张:工资、社保、公积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学校以此作为违约金,实质上是变相限制离职自由,属于无效条款。

而张德华律师代表xx大学提出的抗辩逻辑,清晰、有力、层层递进:

第一层:法律适用不冲突——事业单位适用特殊规则

张律师指出,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应优先适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2003〕83号)。

该通知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

也就是说,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而不必严格受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仅限实际培训费用”的限制。

第二层:事实认定不成立——李敏并非“完整劳动”

张律师通过大量证据向法庭证明:

结论很清晰:李敏在培训期间并未向学校提供完整、充分的劳动,学校支付的工资待遇,不仅是劳动对价,更是一种“人才培养投资”。

第三层:学校已主动让步——166,240元是合理损失

在原核算用工成本304,152.2元中,学校主动剔除了与课时、科研成果直接相关的业绩绩效137,912.2元,仅要求返还基本工资及社保成本部分。

张律师当庭指出:“这恰恰说明学校从未剥夺原告的劳动报酬权利,反而是本着公平原则,将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动成果完整地留给了她自己。”

第四层:自愿履行在先,反悔在后——诚信原则不容忽视

李敏于2024年11月与学校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违约金金额,最终主动转账并备注“在职培训违约金”,学校也出具了正式结算票据。

张律师强调:“这不是胁迫,是协商。这不是被迫,是自愿。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充分了解协议内容、核算金额后主动履行义务,事后再以‘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法律上不应支持。”


三、法院裁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契约精神获胜

2026年初,法院作出判决,全面采纳了张德华律师的核心辩护意见,认定:

  • 案涉《在职培训协议书》及《xx教职工在职培训暂行规定》合法有效,是对聘用合同的合法补充;

  • 李敏在服务期未满即申请调离,构成违约

  • 学校扣除的xx元违约金,已排除与劳动直接相关的绩效部分,未剥夺原告的基本劳动报酬权利;

  • 双方协商确定金额并自愿履行,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张德华律师:十六年实战经验,铸就精准判断

这起案件的成功,绝非偶然。

作为执业十六年、办理上千件案件的资深律师,张德华律师在这一案件中展现出三大核心竞争力:

1. 法律适用的精准分层

在“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交织的灰色地带,很多律师会习惯性地套用《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张律师敏锐地抓住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这一特殊性质,优先援引辽政办〔2003〕83号文件,成功为违约金条款找到了上位法依据。

这正是专业壁垒的体现:懂规则的人,知道哪条路走得通;顶级的人,知道为什么这条路走得通。

2. 证据组织的逻辑闭环

张律师团队提交的证据链,完整呈现了以下关键事实:

  • 李敏培训期间的实际课时变化(明显下降);

  • 李敏由敦煌研究院承担日常管理与部分待遇;

  • 学校主动删除业绩绩效、减免违约金的过程;

  • 李敏主动转账并备注“在职培训违约金”的行为。

每一个事实,都在削弱对方“被迫支付”的主张;每一份证据,都在加固“有效约定”的城墙。

3. 谈判与诉讼的节奏把控

在案件进入诉讼之前,张律师协助委托人完成了违约金减免的内部沟通,使金额从30余万降至16万余元,极大降低了案件的道德风险与社会舆论压力。

而在法庭上,他始终围绕“合同有效、劳动未被剥夺、自愿履行”三条主线展开,不偏不倚、不拖不绕,最终获得了法官的全面认可。


五、案件启示:契约精神与律师价值的双重回归

这起案件给所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用人单位以及法律从业者带来了三个深刻的启示:

启示一:培训协议不是“稻草人”

很多教职工在签培训协议时,往往抱着“学校不会真让我赔”的侥幸心理。但本案清楚地告诉我们:只要协议内容合法、程序合规、意思表示真实,法院就会支持履行。

启示二:劳动报酬与培训投入可以并存

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将“培训期间的固定工资及社保成本”纳入违约金范围,前提是:劳动报酬中对价明显的那一部分(如绩效、课时费)应当排除在外。

本案中,学校主动剔除13万余元绩效的做法,成为法院认定“不违法”的关键砝码。

启示三:好的律师,是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桥梁

法律是死的,案件是活的。同样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有人读出了“违约金无效”,有人读出了“欺诈胁迫才无效”。

张德华律师的价值正在于:他不是简单地替委托人“打赢官司”,而是在诉讼之前,先帮委托人守住制度、厘清事实、减损止损;在诉讼之中,用逻辑与证据让裁判者信服;在诉讼之后,让规则与契约精神真正落地。


六、张德华律师简介

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大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

  • 执业16年,办理案件1000+

  • 多次获评“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

  • 大连市司法局“优秀共产党员”

  • 大连市沙河口区委、区政府特聘法律顾问

  • 担任大连工业大学、大连职工大学、大连商业学校、大连瑞鑫房地产、大连邦贝教育集团、沈阳美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 | 经济纠纷 | 债权债务 | 婚姻家庭 | 劳动纠纷 | 合同纠纷 | 行政案件 | 非诉业务

代表性业绩:

  • 代理华夏银行金融借款、担保、破产系列案件,标的额超三亿元

  • 代理大连三寰集团、大连瑞鑫房地产、大连逍盛贸易有限公司、大化医院等重大民商事案件

  • 办理多起刑事辩护案件取得缓刑、减轻处罚、仅处罚金等良好效果

联系方式:
电话:13390505650 / 17741190646
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代服务业大厦7楼


结语:
法律不是冷漠的条文,它保护每一个诚信履约的人,也拒绝每一个事后反悔的借口。
如果你也正面临人事争议、合同纠纷或劳动法律问题,不妨像大连理工大学一样,在第一时间找到真正懂规则、有能力、有担当的律师。
张德华律师,用十六年的专业坚守,为每一份契约精神站台。


(本文涉及案件事实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已作化名处理,部分细节为法律分析需要适当提炼,不改变裁判实质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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