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佟某与被继承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号:(2025)辽0203民初8369号
审理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李某(被继承人刘某之女)
被告:佟某(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保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律师、赵杰(实习人员)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5年10月18日去世,其女李某在办理遗产继承时发现,刘某生前于2025年8月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南石巷2号3-14号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保姆佟某,并已完成过户。李某认为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行为,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刘某名下。
三、争议焦点
刘某与佟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原告李某是否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交易价格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刘某在交易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张德华律师的代理意见与法律分析
作为被告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律师从事实、证据和法律三个层面进行了全面而有力的辩护,成功驳斥了原告的主张,最终法院采纳了其代理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 强调合同真实有效,证据链完整
张正律师指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交易过程清晰、合法,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尤其是刘某在交易当日亲笔签署多份文件,行为逻辑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明确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张正律师指出,撤销权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原告李某作为继承人,其继承权仅在刘某去世后才现实化,属于期待权,并非《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原告与刘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3. 交易价格合理,未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张正律师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建筑面积24.92平方米、房改房性质、建筑年代、装修状况等),指出5万元的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已实际支付,符合市场行情。即便价格偏低,亦属所有权人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继承人无权干涉。
4. 强调交易安全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张正律师强调,佟某作为善意买受人,基于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支付对价、完成过户,其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若随意撤销已履行的合同,将破坏交易秩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某在交易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交易行为真实有效;
原告李某与刘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条件;
继承权为期待权,不能作为撤销权的基础;
刘某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未侵害继承权。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六、律师作用点评
本案中,张德华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精准把握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有力地维护了被告佟某的合法权益。其在证据组织、法律适用、庭审辩论等方面表现突出,充分体现了专业律师在复杂民事纠纷中的关键作用。法院最终采纳其代理意见,驳回原告诉请,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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